基本資料
系統識別號: |
C10200112 |
相關專案: |
無 |
計畫名稱: |
赴日本早稻田大學進修# |
報告名稱: |
收容人權利與救濟之研究 |
電子全文檔: |
C10200112_4103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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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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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日期: |
102/12/10 |
報告書頁數: |
50 |
計畫主辦機關資訊
計畫主辦機關: |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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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國期間: |
101/09/17 至 102/09/16 |
姓名 |
服務機關 |
服務單位 |
職稱 |
官職等 |
林俊言 |
法務部 |
雲林地檢署 |
候補檢察官 |
薦任 |
報告內容摘要
自日本傳來的特別權力關係,歷經發展,呈現與日本不同之風貌。日本早在1958年即允許收容人對矯正機關之處分、處遇提起訴訟,實務上累積諸多判例;我國直到2011年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方承認受刑人對於假釋駁回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訴訟。因應包括大法官釋字第653號、第681號、第691號解釋要求,法務部通盤檢討後,已向行政院提報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之修正草案,而在擬修法之際,參酌傳來國的制度,檢視收容人之權利問題,繼而討論上述修正草案在收容人權利限制與救濟層面所存在之若干問題,並提出建議,為本稿之研究目的。
本稿認為收容人作為基本權主體,其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自由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都應該獲得承認與保障。法律如果限制了這些其他的自由權利,在別無可茲援用的基本權條款或是一事兩罰,應承認憲法第22條可以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目前,收容人實際上被剝奪的權利,包括了參政權、親權、隱私權、自我決定權(吸菸)、通訊自由、財產權等,甚至連受裁判的權利,也在其中。羈押法修正草案第79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89條第1項如修法通過並施行後,應可以改善現今的狀況,但上開規定之概括條款規定有不當之處,如能修改為:「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下列各款之公權力行為,得向監獄提起申訴:・・・六、其他處分或物理強制力之行使而侵害其權利。」羈押法修正草案第79條第1項第4款、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89條第1項第4款准予收容人對於不許可接見處分為申訴後聲明異議,本於即便撤銷原不許可接見處分,亦無法回復原狀之特性,要不在解釋上限縮只限於確認性質之聲明異議,不然就是應將此部分予以刪除,法制上較無問題。
羈押法修正草案第15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24條第2項,應納入「應聽取醫師意見後,始得收容於鎮靜室」之規定。另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作為收容於鎮靜室的理由之一,適用上以謹慎少用為當。羈押法修正草案第17條、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26條之使用警棍等器械的規定,宜仿效日本法將正當防衛規定納入,以安矯正機關人員之心。
關於假釋,本稿認為受刑人無假釋請求權,但得享有該法律上利益,於假釋遭駁回時,當可聲明異議。經在考量修法成本、法院的負擔、現有相類制度之存在與社會壓力,本稿認為修法上仿效日本現制,即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要件,經監獄陳報後(無庸由監獄設置之假釋委員會為之),由專業、獨立具備準司法機關性質而隸屬法務部之委員會,進行假釋申請之准駁,應為現制下較為理想之設計。此外,也應增訂假釋准駁基準,不宜再續採行累進制度,與現行之刑法上最低的刑罰執行率,宜參考日本制度,實質面上,讓受刑人自己證明其已經具有更生之意欲,並納入被害人意見陳述制度。
其他資料
前往地區: |
日本; |
參訪機關: |
早稻田大學 |
出國類別: |
進修 |
關鍵詞: |
收容人,權利,救濟,研究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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